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凤阳振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该厂供销科科长,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4组115号。
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蒋店村。
法定代表人官发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福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王庄新村二区20座203.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诉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詹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官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日月”牌的袋装粉丝,系知名商品,投放福州市场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月销售量平均达50吨。1995年8月,原 告为防止他人仿冒包装,使用了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的精美包装,该包装设计已于1996年10月5日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95308198.2.自1995年11月以来,原告的粉丝销售量大幅下降,经原告在福州地区的业务总代理──福州市糖酒副食品 总公司的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也正在福州市场上销售与原告产品几乎同样包装的白薯粉丝,且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至少到目前为止,原告在福州市场少销售粉丝 150吨,按每吨利润250元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7500元。为减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品销售带来的消极影响,挽回原告产品在当地消费 者心目中的形象,原告在福州市东南电视台做广告,广告宣传费为13393元。被告未经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与原告产品同类的粉丝之包装袋的 设计制作上的主要技术特征──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相同或近似,已明显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 停止侵权行为,为原告恢复信誉并依法收缴被告的非法产品。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6年7月份从同村村民官发庆处购买了一台旧粉丝机开始生产,至同年9月底因粉丝机故障,成品率极低 等原因停止生产,在此期间只生产粉丝成品3500公斤。成品粉丝从生产开始即陆续投放市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专利权只是在被告成品粉丝投放市场期 间,即1996年10月5日才开始生效获得保护,即使全部成品粉丝均在该日之后,全部以原告所诉侵权包装袋包装出厂销售,其总量也只有3500公斤。原告 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000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于1995年8月16日对其生产的白薯粉丝的 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6年10月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53 08198.2.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于1996年7月向他人购买了一台旧的自制粉丝机,开始生产粉丝,并以与原告白薯粉丝的包装袋在造型、图 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作为自己生产粉丝的包装袋,且投放市场,至同年9月共生产粉丝3500公斤。
另查,原告的粉丝每吨利润为250元,原告为本诉讼先后两次派员来福州的差旅费共计5448.80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包装袋、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陈述、庭审笔录、差旅费报销单、律师代理费收据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拥有其生产的白薯粉丝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在造型、图案、色彩及 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的粉丝产品,构成了侵犯原告的粉丝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因 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150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生产粉丝3500公斤和原告陈述销售粉丝每吨利润250元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因侵权行为 获得利润的计算基数,且认定为损失赔偿额。原告的其它损失,如:两次差旅费共计5448.80元;律师代理费185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 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广告费13393元,因其内容不是专门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请消费者注意而作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粉丝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赔偿损失10173.8元。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