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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韩某
被告丁某
被告丁某为筹募海产品经营资金,于1998年向原告韩某借取现金18000元,后因丁某未按约定期限偿付,2000年8月,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立即清偿欠款,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10月判决丁某在规定时间内偿付韩某借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韩某申请执行前,丁某委托韩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针对该笔借款与韩某达成了延期分批还款协议,因此,韩某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后,丁某未按协议履行,在约定时间内仅偿付韩某借款6200元,剩余借款11800元继续拖欠拒付,为此,韩某于2004年6月以还款协议为据,诉请法院判令丁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偿付借款11800元。
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债务,韩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处理,现韩某再次针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债务,韩某虽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实体处理,但该次诉讼终结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针对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协商又自愿达成了延期分批还款协议,且该协议被告丁某已经部分履行,现韩某以丁某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与前次诉讼事实与理由不同、法律关系各异,不属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点评: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款时,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很容易出现“绝对化”的问题,即不论何种情形,一概以“一事不再理”论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是机械化的理解、适用了该条款。
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原则、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