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以下简称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指一人身损害法律后果,多个法律均规定了赔偿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一个赔偿请求权还是可以分别适用多个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简单地说就是一个人身损害后果,当事人因不同法律规定,可以提出一个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从而一次受偿还是多重受偿的问题。
一、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产生的原因
1、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同、类似性。法理学一般将法律责任分为违宪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因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及法律部门细化的演变,不仅在民法中作了详细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如劳动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部门中均有较多规定,具体如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经济法中《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赔偿等,这些与民法法中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按法理学法律责任性质归类上均属于民事法律责任,在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上具有相同和类似性,均是以一定金钱形式进行补偿。
2、赔偿法律责任适用的相对独立性。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赔偿、人身保险赔偿等法律责任虽然在对受害人人身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上具有相同和类似性,但因分别归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分别有自己的不同要求,如在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上,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人身侵权赔偿实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同一部门法内不同赔偿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也有不同要求,如民法中的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因而从责任构成要件上讲各种具体法律责任适用具有相对独立性。
3、法律责任适用的公平性。公平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其行为或过错相适应,不应随意扩大,因而派生出“一事不再罚”、“罪刑相适应”等具体法律适用原则。在以补偿性为主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强调法律责任主要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恢复社会生活秩序,因而当一人身损害后果有多个法律予以救济,一个赔偿责任被承担使受害人受到补偿时,其他赔偿责任向受害人再承担是否有违法律责任适用公平性原则值得研究。
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的研究就是基于赔偿法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相同、类似性和责任适用的相对独立性及法律责任适用的的公平性。如果没有相同性与独立性的冲突,就没有法律责任适用公平性原则的权衡,就不会存在请求权数论。 二、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产生的条件
1、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规定存在。一个法律规范对一人身损害后果规定一种人身赔偿法律责任,当事人只有一个赔偿请求权,不产生请求权选择适用问题。
2、均对同一人身损害事实进行了规定。若对不同人身损害事实进行了规定,受害人产生的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不涉及选择适用问题。
3、均规定了人身赔偿责任。若一个规定的是人身赔偿责任,另一个规定的是其他法律责任,受害人两个请求权完全不同,应分别适用,不涉及选择适用问题。
4、产生两个以上请求权且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分别根据不同法律规范可以提出两个以上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相同或类似,涉及公平选择适用请求权个数问题。
三、赔偿法律责任数论适用原则
1、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新、旧法律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的,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法律。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和特别法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法律。
3、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原则。当高位法和低位法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两者有冲突时,应按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原则适用法律。
4、责任竞合选择适用原则。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均由同一主体承担,导致请求权竞合的,应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因为让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双重责任有违反法律公平适用原则。
5、责任聚合多重适用原则。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由多个主体承担,导致责任聚合的,一般互不排斥,可以分别适用,受害人可以多重受偿。
四、赔偿法律责任数论常见情形及法律适用
1、职务侵权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伤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公民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是依照《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分别单独提起两个赔偿请求,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受害人只能按照《国家赔偿法》行使一个赔偿请求权。理由是:(1)、国家赔偿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受害人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形成的是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不是公法领域的非平等关系,职务侵权侵犯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其责任方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也属于民事责任。①(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2、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权益时,既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又条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是选择适用还是同时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对此,《合同法》第122条作了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受害人只能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或者提起违约赔偿请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赔偿请求,追究对方侵权责任。
3、侵权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因缔约行为或与缔约有关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是只能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者行使侵权赔偿和缔约过失赔偿两个请求权,还是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对此,《合同法》等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受害人应在侵权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理由是:(1)、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单独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上与侵权责任不同,主观过错上又违约责任不同,因而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是《合同法》上独立的责任制度。②(2)、上述情形既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一行为后果导致两种请求权的产生和重叠,是一种责任竞合,按法律责任竞合学说,当事人应选择一请求权行使。
4、侵权赔偿责任与商业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是按照保险合同和侵权行为法分别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特别是在保险赔偿请求权行使后能否再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分别行使侵权赔偿和商业人身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得到双重赔偿。理由是:(1)、人身保险带有商业投资性。以前一般认为保险是一个人的风险由大家来分担,主要是转移个人风险的手段。现在保险公司商业化,保险业务也利益化,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公民个人的投资工具,如“分红险”等险种,其他不是分红的险种,很多在保险期满也要偿本付息,如同银行个人储蓄。因此试想,在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他股票、银行存款等投资是不受任何影响的,可以照常收益,那保险投资收益为何要受到影响。同时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时自然有一定风险,在受害人得到侵权赔偿同时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违背市场经济风险规律。(2)、受害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风险防范意识应当受到肯定。常言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受害人事前自行购买保险的风险防范意识对社会整体风险防范和稳定有利而无害,如果将这种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与无风险意识的不作为行为同等对待,试想谁又愿花钱购买无任何作用的保险,这对社会风险及保障机制的建立是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受害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上应得到支持和保护。(3)、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因而《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赔偿责任不能代位侵权赔偿责任。(4)、民事法律责任虽以补偿性为主,但也带有一定惩罚性。如果因为保险责任排斥侵权责任适用,仅因受害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得到一定或全额赔偿,就减少或免除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让违法行为人从经济上得到不到应有惩罚,甚至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这明显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精神。(5)、如果片面强调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排斥保险责任的适用,如果侵权行为人无经济承担能力或因其他原因逃避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权益将如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受害人是不是既要流血又要流泪。此时,如果受害人可以双重受偿,及时得到保险赔偿,势必不会发生流血又流泪的悲剧。(6)、如果以侵权责任为主,保险赔偿法律责任为补充,两种法律责任衔接适用条件极其复杂,实践中不好掌握,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5、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在对方,受害人能否分别行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进行双重受偿?此种情况,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未赔偿部分或因交通肇事人员逃跑等原因未能获得赔偿的,才能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在2004年修改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双重受偿,理由是:(1)、《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立法意图很明显,不禁止双重受偿行为,从立法上为双重受偿开了口子。(2)、人的健康和价值用金钱是难以衡量,让居于弱势的受害人因双重受偿得到充分补偿不违背法律的公平适用原则。且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时,法律适用价值权衡上应从有利于弱者的角度考虑。(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时,明确答复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③
6、商业人身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人身保险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能否分别行使工伤保险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进行双重受偿?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行使两个请求权,进行双重受偿,理由是:(1)、工伤保险建立在社会强制保障认识上,即如果个人在面临基本危险时失去了基本生活水平,那么社会就应该帮助其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与商业保险不同,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非营利性的,与商业保险不可替代。(2)、商业人身保险带有投资性和明显的商业性,不排斥其他民事责任适用。具体理由如前面第3个问题中所述。
7、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商业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既投保了工伤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能否分别行使三个赔偿请求权进行多重受偿?对此,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综合前面第3和第4个问题的理由,受害人可以行使多个请求权,得到多重受偿。 8、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论。我们认为受害人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要求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1)、用人单位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将工伤赔偿的社会风险转移给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时,对此也有明确答复:“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④
9、医院侵权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医疗过失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后,能否再提出要求医生或医院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我们认为不能,理由是:(1)、医疗事故责任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责任,虽然理论界对医院与患者间关系有不同认识,但审判实践中对医疗事故一般均是按侵权进行处理。(2)、医生给患者的治疗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3)、即使因法律关系认识不同,医院对医疗事故按合同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按《合同法》第122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后就不能再选择侵权责任。
10、侵权赔偿责任与帮工赔偿责任。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能否行使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帮工赔偿两个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作了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因此,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行使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帮工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但其中的“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这个前提条件较模糊,怎样才算没有赔偿能力,哪些情况属于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较难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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