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秀水售假案”、“郭敬明小说剽窃案”、“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案”……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06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曾在今年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上述案件都被选入。这些案件几乎涵盖了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各种类型,大多数案件都具有较大影响,且案件中多涉及疑难的法律问题,判决及所创设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据悉,今年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达2000余件,比去年增长近四成。对于这十大典型案例,本期予以专版刊登,以飨读者。
案例1:秀水服装市场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
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市场)
被告:黄善旺
【案情】
原告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内黄善旺的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点评】
本案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引起国际关注。该案表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2:“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案例3:金杯“轻型客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晨金杯公司)
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程公司)
被告:北京天驰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驰飞宇公司)
【案情】
原告华晨金杯公司是名称为“轻型客车SY6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天驰飞宇公司销售了由金程公司制造的金程海狮轻型客车,后以该客车外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金程公司生产的涉案轻型客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天驰飞宇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轻型客车,但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金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仿冒他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的纠纷屡见不鲜。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仿冒行为,对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4:“汉王文本王”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简称武进教育局)
【案情】
原告汉王公司开发出汉王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简称“汉王文本王”软件),并将此软件与硬件相结合,研制出“汉王文本王”产品上市销售。被告武进教育局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了“武进教育信息网”站点,提供“汉王文本王文”软件下载,该软件原有的加密程序已被破坏,用户可自由下载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汉王文本王”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此软件。被告武进教育局在其网站上提供解密的“汉王文本王”软件下载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点评】
目前,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必须加大对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破坏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在网络上提供软件的下载服务,即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5: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庄羽
被告:郭敬明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简称春风出版社)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
【案情】
原告庄羽创作完成小说《圈里圈外》并出版发行。此后,被告郭敬明创作、春风出版社出版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问世。原告庄羽认为,被告的小说抄袭其作品《圈里圈外》,故将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及北京图书大厦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敬明创作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在诸多主要情节、一般情节、语句上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剽窃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人物,造成两部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春风出版社存在过错,应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既是对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的适当弥补,也是对被告严重侵权行为的一种惩戒。
案例6:《刀郎》歌曲专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大圣公司)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飞乐公司)
被告:潘晓峰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刀郎”为歌手罗林的艺名,其演唱的歌曲被收录到《刀郎》个人专辑中,该专辑在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原告广东大圣公司是《刀郎》专辑的中国大陆总经销商,其设计了《刀郎》专辑的包装封面文字、图案和歌词本版式。被告潘晓峰是广东飞乐公司的签约歌手,广东飞乐公司以“刀郎”为名发行的潘晓峰专辑使用了与《刀郎》专辑近似的包装、装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刀郎》专辑特有的包装、歌曲名称等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识别性。被告使用“刀郎”以及与原告专辑相似的包装、装潢易使消费者对演唱者、词曲作者和专辑整体产生误认,存在假冒原告专辑或假借原告专辑知名度的故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广东飞乐公司、潘晓峰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万元。
【点评】
本案中,“刀郎”一词作为已有术语属于公共领域,但用于特定人、特定产品并加以设计,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即具有专有属性。被告专辑中突出使用“刀郎”,同时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致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7:“长城”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
【案情】
“长城及图”是原告中粮集团使用在其葡萄酒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并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嘉裕长城”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侵犯其商标权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亿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城”商标中的文字具有识别原告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被告“嘉裕长城”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被告的“嘉裕长城”商标使用了原告“长城”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侵犯了原告“长城”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点评】
本案是北京法院目前涉案标的、判赔数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商标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尤其是驰名商标更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假冒、搭便车等各种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8:“环球娱乐网”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公司)
被告: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名人公司)
【案情】
原告步升公司对许巍演唱的《纯真》等4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名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环球娱乐网”(www.ccwb.net)上向公众提供这4首歌曲的在线试听、铃声下载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该歌曲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但其未征得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点评】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难点,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法定赔偿等赔偿方法。通过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
案例9:“中国科学院”名称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科学院
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弘天弘公司)
【案情】
被告中科弘天弘公司是与原告中国科学院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企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设施、网站及广告宣传品中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和院徽,并宣称其是“唯一与中国科学院合作”的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使社会公众认为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存在密切联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均系中国科学院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对于中国科学院而言意义重大。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其行为无合法根据,已侵犯了中国科学院的名称权及对院徽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点评】
法人名称权是一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恶意对法人名称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可能导致淡化他人法人名称的区别性特征,甚至损害他人对法人的社会评价。对擅自使用他人法人名称的侵权行为,应予惩处。
案例10:“组合屏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励致公司)
被告: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简称威望通用公司)
【案情】
原告华润励致公司是名称为“组合屏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在某家具展览会上,被告威望通用公司展示并销售的屏风系列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故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屏风系列产品,其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没有提出其产-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认定其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了侵权产品。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点评】
产品的销售者如不知道其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同时虚构生产厂家的,应令其同时承担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报 记者 闫文锋 通讯员 张雪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