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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播报 → 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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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表日期: 2008/12/8 16:19:37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和了解,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审理,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原告的EIKI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与2005年9月26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经过法定程序国家商标局发给了原告第4784519号商标注册证EIKI,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灯;教学投影灯;视所教学仪器;光学灯;报警器;幻灯片(照相);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截止)。该注册证标明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06月07日2018年06月06日。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已经拥有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权属证书,是该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专用权人,应该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 被告使用EIKI商标属于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系在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EIKI申请受理后,才在中国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的。原告于2008年6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注册证EIKI专用权后通过网络发现被告在使用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EIKI,并且在EIKI中国www. -china.com/网站上大肆宣传其EIKI商标品牌投影机及灯泡等系列商品,并且在全国各大中等城市签约销售总代理并发布广告。致使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该商标的计划和目的受到干扰和影响,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商标。原告针对被告没有在中国合法注册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曾多次打电话告知停止侵权,并由代理律师于2008年7月22日发律师函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其停止侵权并进行侵权赔偿。

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市场总监先生飞抵深圳于原告代理律师商谈商标侵权解决事宜未果。提出要收购购买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我们答应他们的苛刻条件,要我们一是低价卖出,二是可以考虑原告做他们的部门经理每月发给工资,否则他们将依靠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原告耗时间、耗金钱、打官司,并扬言拿出xx万来请律师花费用打官司。被告这种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态度没有把原告吓到,原告决不贱卖给被告,原告注册商标是为了自己使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已经拥有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权属证书,是该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专用权人,被告明知没有该EIKI商标的注册证专用权,且在中国境内广泛征询总销售代理机构并大量销售其商品,在原告明确告知其使用EIKI属于侵权违法行为之后,未有停止对原告侵权违法行为,没有悔改之意,其态度恶劣、情节严重。被告电子公司作为其EIKI品牌的广州销售总代理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三、 被告答辩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商标局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授予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因为说他的关联公司即日本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就申请侵权案件的中止审理,这种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国家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国家已经授予的商标专用权并依据商标法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行使司法保护的权利,是一种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民事诉讼行为。被告答辩讲他的关联公司只是向我国商标行政机关提出了撤销商标的申请,这种行为只是申请,是一种不确定的因素,是一种待定的审查结果,这种不确定的待定的行为,怎么能够对抗原告已经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呢?正像结婚证保护夫妻婚姻关系一样,一旦登记结婚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现持有国家商标局发给的商标注册专用证,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作为案外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申请,属于一个不确定因素,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提出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为自己拖延时间找借口而已。

 

四、        EIKI商标不属于被告的著作权

 

EIKI并不是一个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EIKI只是4个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显然并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被告所说的EIKI是其关联公司的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范围之列,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范围。且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决定了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只保护本国作者的作品以及在本国首次发表的作品。被告关联公司属于日本国籍公司,所称作品没有在中国发表过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并不包含被告所称的字母为作品。更不属于《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范畴。

 

EIKI属于英文字母组合,不论音标还是字母都是属于公知领域,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著作权,音标字母和数字都是前人发明出来的有限的人类共同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享有和使用,不因某人的自由编排而排斥他人使用。为此著作权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词典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权司[1999]第37号也讲了按照通用的英文字母顺序排列,它们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是一类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

 

映机工业株式会社是本案的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日本国的公司,被告以案外人的不是著作权的字母组合单词EIKI,试图说明是著作权加以保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五、 被告EIKI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不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也只能在哪人国家获得保护,在其他国家是不承认其权利的。被告所使用的商标至今未在中国获得注册,当然不会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同时其关联公司日本映机工业株式会社也并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不是驰名商标我国也不承认其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并没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为公众所知晓。具被告自己称他们的品牌只是2-3流的品牌,业绩很差台湾的股东9月份就以撤股,在深圳根本就看不到他们的产品,所以原告只好跑到广州打官司。所以被告的品牌也不是什么知名品牌。

 原告于2005年7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EIKI申请受理后,商标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认真的核查、并进行了公告期限,认为原告的申请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授予商标专用权的条件,因此授予原告商标注册证EIKI专用权。国家赋予了原告拥有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利。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也没有检测到该商标属于哪个国家的驰名商标而将原告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六、 原告不构成恶意抢注

 

原告没有对被告关联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任何字母和文字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不属于某一个人或一个单位的垄断资源,有限的字母和数字都是属于公知领域,并不是被告的著作权,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的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也不被中国商标法和商标局所认可的驰名商标。原告为了发展民族经济、打造民族品牌,树立自己独特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地研究制作了EIKI商标,并申请获准了注册EIKI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的问题。

 

原告于2005年7月就已经申请了EIKI商标,被告在原告申请注册EIKI商标之后才在中国上海成立公司。在此之前原告并不知道日本国有人在使用EIKI商标,也没有听说也不知道中国大陆那个地方在经销被告关联公司EIKI商标,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的日本关联公司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和经济交往,为此原告不存在恶意抢注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获得的注册商标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纳为盼!

原告代理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

                                   古毅先律师

200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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