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一个字 损失一万多
王**是修建马路的老板,需要水泥,黎**是经销水泥的老板,供应水泥。2006年上半年王**承接了马路工程,与黎**达成了水泥买卖的口头合同。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供方是请货运司机代运水泥至需方工地,需方则委托手下的管理人员在对方司机的货单上签字表示接收,供方凭货单与司机结算运费并与需方结算水泥货款,需方每付一笔款,就将供方手上的货单收回撕毁。一来二往,截至2006年6月工程完工后,王老板尚欠黎老板水泥款114600元未付,黎老板多次催款未果。2008年2月2日,黎老板找到王老板催钱过年,王老板仍说资金未回笼没钱支付,这时黎老板就要求王老板打一张欠条,王老板就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黎**水泥款114600元。欠款人王**,2005年2月2日”。黎老板认真收好欠条但并未注意王老板将2008年2月2日故意写成2005年2月2日,遂将所有水泥货单全部给了对方。2008年10月份,黎老板在多次催款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了王老板,被告王老板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因原告只有“欠条”这一书证,尽管还有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送水泥的时间不是2005年2月份之前而是2006年4月份,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于书证,而书证上写的欠款时间是2005年2月2日而非2008年2月2日。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欠款是实没有异议,而欠款时间至今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判原告败诉,合法却不合理;如果判原告胜诉,合理却未必合法。如果要对“欠条”书写真实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技术上、时间上、诉讼成本上是否能达到原告满意的程度存在不确定性。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整了结此案,原告自愿放弃14600元诉请。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告诉我们,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要注意保留书面证据,认真审查书面手续,象金额、日期中的数字应尽量不用小写的阿拉伯数字,而用大写的壹、贰……玖、拾。黎老板的吃亏受冤,真是一字值万金,教训深刻。来源:江爱民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