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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发表日期: 2009/3/7 10:43:39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王群力    编辑:凌月仙仙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即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理又要合法,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比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之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议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判决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于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1、具体行政作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以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的主观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解读

文/马怀德 王彦

    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作了开创性的规定。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据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两者都只有六条规定,在证据规定上过于简单,不易操作,难以解决实践中复杂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公布,以下简称《规定》),这对于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环境,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履行我国加人WTO后司法审查职能,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早己确定的举证规则。《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当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    
                   原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被告举证受时限限制
    按照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规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二是根据庭审制度改革经验,对于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合议庭要组织交换证据清单,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提交,不利于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卫。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受限制
    按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易使被告钻空子。规定不得“自行”取证,主要是强调经法院准许。  
                                 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它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其目的是在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证据开示、交换,被告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收集反驳证据,从而保证程序公平和诉讼效率。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强化被告到庭应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一方面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不利于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首脑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强调被告必须出庭,无疑意义重大。所以,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出庭应诉。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做法,由于无法对证人进行有效的询问,导致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险。规定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也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趋完善。
    二是允许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一直得不到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放不下“官架子”,不愿出庭。就形式而言,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有助于执法观念的改变,树立司法权威。从内容上说,行政执法人员就事实问题出庭出证,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在其他大多数国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认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员、警察等以证人身份出庭存在什么障碍。
    三是增设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增设,使得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确立完整的认证规则体系
    认证规则体系的完整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引入。《规定》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成果和有益经验,规范了法官审判判断证据的规则及其限制。这种在独立、自由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便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础。
    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因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防止不可靠的证人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规定》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作了列举和归纳,是对认证制度的完善。
    三是确立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又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是确立推定规则,即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五是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即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2002年6月4日最高院审委会1224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4日最高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共80条,分为6个部份。现根据对条文的理解,综合归纳每部份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份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1---9条)

一、    关于被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具体规定

(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是10天,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天之内,但是,对被告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承担什么具体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进一步规定了被告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但对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若干解释仍没有具体规定。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这一问题,即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经法院准许的,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二)、关于被告补充证据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作出的,即先取证,后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的,但是有些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因各种原因未提出申辨的理由或相关的证据,却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将使行政机关无以应对。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了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适用这一规定,要注意四个适用条件:1、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2、是否允许被告补充相应的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3、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4、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有关的证据。

(三)、对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的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违背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因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被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受委托人的权力不能大于委托人的权力,这是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既然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    关于原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要明确两点,一是范围,二是期限。范围是:1、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两个例外情况:一是被告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同意延期提供的,最迟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三、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职责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举证事项:1、举证范围,2、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3、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的应提出延   期举证的申请。

第二部份 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10---21条)

  一、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伤笔录六种形式的证据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种形式的证据,但是,没有对当事人提供各种证据提出明确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给法官质证和认证带来困难,为了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中各种形式的证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书证,1、提供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由有关部门保管的,应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盖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二、物证,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份。
  (三)、视听资料,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1、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2、有证人签名或盖章。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鉴定结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1、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2、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3、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5、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现场笔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1、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2、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二、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法院收取证据的手续要求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手续要求,1、分类编号。2、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3、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二、法院收取证据的手续要求:出具收据给当事人,收据由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收据要注明每一份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注明每一份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三、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
  在理解证据交换制度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必经程序,证据规则第21条只是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应在开庭以前。3、证据交换情况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部份 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22---34条)

  一、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三点,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核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处于辅助地位。二是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是法院不能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的证据(对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
  (二)、法院调取证据的二种情况。一是依取权主动调取,二是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要严格把握调取证据的范围,即是证据规则第22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是涉及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如法院依取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事项的。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要注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范围、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以及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如何处理。1、条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范围:一是由有关部门保管而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是涉密证据。三是当事人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3、期限:举证期限内。4、形式:书面形式。5、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是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是申请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6、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申请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要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在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法院经调取未取得证据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关于证据保全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规定的很原则。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担保以及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措施。1、期限:举证期限内。2、形式:书面形式。3、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二是保全的内容和范围。三是申请保全的理由。4、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不是申请的必要条件)。5、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九种措施,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三、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的有关规定
  (一)、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鉴定结论是否明确。6、鉴定人和鉴定部门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和鉴定部门有无签名盖章。
  (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该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二是对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勘验的有关规定
  勘验是指法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以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这个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均无规定),勘验的启动: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勘验时,法院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要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1、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2、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当事人对勘验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四部份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质证)
(第35---52条)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则第35第明确规定了二点:一是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规定出台以前,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基本上按上述规定来操作。但从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的字义来看,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而言,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证据规则作了上述规定后,则质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强制性规定。使在行政诉讼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纳的原则具在更强的法律效力。再一点,根据现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已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份,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直接认证(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开庭审理时无需再重复质证,二是要对当事人作出说明)。
  二、对被告不出庭时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不出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则第36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而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规则作此规定有二个原因,一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体现了保障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不出庭,对司法权威的影响更大,有必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被告一定压力,促其依法出庭应诉。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一)、证人资格,只需符合一个条件:能正确表达意志。
  (二)、证人原则上要出庭作证,只有在以下情形下,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三)、对证人出庭的具体要求:一要表明身份。二要诚实作证。三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组织证人对质时除外)。
  (四)、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要求: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事实。“亲历”不仅限于在案件事实现场耳闻目睹的具体事实,也包括听别人转述的事实。也就是说“亲历”不限于直接经历,也包括间接经历。(99页例子)
  (五)关于被告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被告所属人员,与被告持同一立场,要求其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则由于证人立场所限,其证言往往对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或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许可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一些特定事实。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可以就这些事项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具体包括五种情形: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结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出庭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出庭的基本要求同证人出庭的基本要求相同,当事人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出庭。出庭要表明身份,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要如实说明鉴定情况。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41条的规定。
  (二)、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有关规定。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有必要借助相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因此,证据规则第48条对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作了专门规定,即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直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质,以确认何种观点更为可靠。因为同一个问题,在专业领域可能存在不同的见解和认识。
  五、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
  证据只要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之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某个证据明显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则继续质证已无任何益处。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庭可以在庭审中径行排除,但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五部份 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
                 (第53---73条)

  一、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
  审理案件,就是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什么要求,以往都是讲要达到“客观真实”,但诉讼证明是事后证明,其只能与客观真实接近,而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如果以客观真实为证明要求,有许多案件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法院处在两难选择中,要么所有的判决都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判的,要么拒绝裁判。这两种情况又都是法律不允许的,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在司法解释上得到正式确立。
  二、明确规定了法官认证的基本方式。
  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了法官认证的基本方式,这一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
  2、认证的对象是证据,法庭需要先认定证据,然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法官认定证据的主观态度是要全面、客观、公正。达到上述要求的具体方法是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证据认证。
  4、认证方式可以逐一认定和综合认定。
  5、证据的关联性是认证首先要解决的任务。
  三、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是:1、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行证诉讼法的规定,行证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形式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只有这七种形式的证据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其他形式一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证据的取得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五部份57-62条所讲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的排除等,照此规定即可排除)
  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是: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原因。
  四、最佳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
  最佳证据规则解决的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待证事实,但证明的结果又不同。比如,原告的亲属讲原告没有横穿公路,其他证人讲原告有横穿公路,这时候应采用哪一份证据的问题,就涉及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
  五、当事人自认效力和本证证明效力的规定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已不利的事实向法庭明确表示认可。
  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事实,并提出证明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即对其主张起肯定作用的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第65-67条规定,自认的法律后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无需其他证据对自认事实加以证明,法院对自认事实可直接加以认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本证的证明效力,如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加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如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其证明效力。
  六、关于司法认知和推定的规定
  证据规则第68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是可以司法认知的事实,即法官凭借自已的知识可以直接加以认定的事实。证据规则第68条第一款(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属于推定的事实。推定的发生根据是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为法律推定。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
  七、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方式和纠正当庭认证错误的程序规定
认定证据的方式:能当庭认定的,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合议庭合议时再认定。
  纠错程序: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当庭重新认定。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第六部份 附则
(第74---80条)

  一、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的具体保护措施
如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证人、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规定了以前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与证据规则的关系问题和证据规则的时间效力。
证据规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专门规定,最高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与本证据规则不一致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2002年10月1日起新收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均应适用本证据规则。2002年10月1日之前受理,之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本证据规则施行以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不服,以违反本证据规则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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