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
第一章 导言
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或因其它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上向仲裁院报告。
(4)按照仲裁院的内部规章,仲裁院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仲裁院成员组成委员会作出某种决定。但该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5)在仲裁院秘书长(秘书长)领导下的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商会总部。
第二条 定义
根据本规则:
(1)依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包含一个或多个仲裁员。
(2)依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3)依具体情况而定,裁决包含特别是一项中间、部分或终局栽决。
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请求和书面通讯以及所附文件,均应有足额份数,以向每方当事人、每个仲裁员和秘书处各提供一份。仲裁庭应将其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副本寄送秘书处。
(2)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该通知或通讯可以在交付时取得收据,以挂号邮件、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能提供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它任何电子通讯手段进行投递。通知或通讯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当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投递应当收到的,即应视为送达。
(4)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或通讯根据前款视为送达的次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则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所在国是一个休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止届满。
第二章 开始仲裁
第四条 仲裁申请
(1)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由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知收到申请书和收到的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申请书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
3)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有关按照八、九条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的全部详细情况和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情况;及
6)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4)连同申请书一起,申请人应提交第三条(1)款所规定的申请书副本份数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所施行的费用表(附件三)缴纳预付金。如果申请人不能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符合,逾期不符,申请仲裁案卷应归档,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在另一个申请书中提出同样请求的权利。
(5)一旦秘书处收到足额份数的申请书和按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则应将一份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以便使被申请人答辩。
(6)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已经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当中的同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有关时,仲裁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将申请书中的请求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但须以审理事项还未被签字或未被仲裁院批准为前提,而该请求只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才可能被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
第五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反诉
(1)被申请人应从收到秘书处寄送的申请书起30天内提交一份答辩,答辩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其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3)对申请的救济提出自己的看法;
4)对有关根据申请人建议和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及
5)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秘书处可以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但被申请人提出该延期的申请中应有被申请人对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则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答辩应交给秘书外,并应按照第三条(1)款规定备具份数。
(4)秘书处应将答辩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5)被申请人的反诉应与其答辩一起提出并应列明:
1)对产生反诉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及
2)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6)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寄送的反诉之日起30天内对反诉提交一份答辩。秘书处可以同意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已约定接受在仲裁协议签订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属例外。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任何一方就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或范围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则仲裁院在表面上根据商会仲裁规则确信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但在不影响异议的可接受性或实质性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就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决定应由该仲裁庭自行作出,如果仲裁院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从表面上不能肯定,应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或仲裁的任何一个阶段,则不能因此而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4)除非另有约定,只有仲裁庭认可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就不得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七条 一般规定
(1)每个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仲裁当事人。
(2)在指定或确认之前,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并以书面向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或情形。秘书处应以书面将该情况告诉当事人并给当事人确定一个提出评论的期限。
(3)仲裁员应立即以书面向秘书处和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在仲裁期间产生的类似性质的事实或情形。
(4)仲裁院就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或更换作出的决定应是终局的而且该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5)一旦接受指定,仲裁员均得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
(6)只有当事人无另外的规定,仲裁庭应按照第八和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八条 仲裁员人数
(1)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决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在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决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作出选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可以协议选定独任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当事人在另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或在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4)凡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在其申请书和答辩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不能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约定另一种选定方式,但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选定的第三仲裁员应按照第九条以仲裁院确认为准。如果按照该约定方式并在当事人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第三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予以指定。
第九条 指定并确认仲裁员
(1)仲裁院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已被提名的仲裁员的国籍、住所及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它关系以及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本规则的仲裁。这也适用于秘书长按照第九条(2)款确认的仲裁员。
(2)秘书长可能确定当事人选定或根据他们的特别协议选定的人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但是要以他们已经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独立声明或一份合格的独立声明未引起异议作为前提。该确认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一个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得到确认,此事应提交仲裁院。
(3)仲裁院在指定一个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根据它认为合适的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则仲裁院可以重新提出请求,或请求它认为合适的另外一个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4)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则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指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仲裁庭的独任仲裁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属于当事人国籍。但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中选定。
(6)仲裁院为不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作出,如果仲裁院没有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则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秘书处应将该选择告知该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
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
(1)在多方当事人时,无论申请人方面还是被申请人方面,而且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时,多方申请人和多方被申请人均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九条规定申请确认。
(2)在没有共同选定时,而且所有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并任命其中的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只要符合仲裁院认为合适的第九条规定,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一人担任仲裁员。
第十一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1)无论因缺乏独立性还是其它原因,对一名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
(2)为了使提出的回避请求得到考虑接受,一方当事人应在该当事人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或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得知其提出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该得知的日期是在收到该通知之后,提出回避请求。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评论后,就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更换仲裁员
(1)因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根据所有当事人的请求,则该仲裁员应被更换。
(2)如果仲裁院自行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则该仲裁员也应被更换。
(3)仲裁院依据其注意到的情况考虑适用第十二条(2)款时,应在有关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员有机会在适当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评论后就此事项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
(4)在更换仲裁员时,仲裁院有权决定是否按原指定程序指定仲裁员,一旦重新组庭并已经请当事人作出评论后,仲裁庭则应决定是否在何种程度上重新进行原先的程序。
(5)在程序结束后,在没有更换已经死亡的或仲裁院按照第十二条(1)和(2)款免职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决定其余不变的仲裁员应继续仲裁。仲裁院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应考虑到其余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其在某种情形下认为合适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将案卷移交给仲裁庭
只要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预缴的费用已经缴纳,则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即将案卷移交给它。
第十四条 仲裁地点
(1)除非当事人约定,否则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后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开庭审理和会面。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十五条 有关程序的规则
(1)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则应遵循当事人约定的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由仲裁庭确定的规则,在此情况下,是否要援引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
(2)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公正合理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六条 仲裁语言
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文字在内的所有有关情况确定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规则
(1)当事人应自由约定由仲裁庭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在无此约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3)只有当事人协议给予仲裁庭以友好调解之权力或以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时,仲裁庭才有此权力。
第十八条 审理事项;程序进行日程表
(1)一旦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的案卷,即应根据文件或在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和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草拟一份定为仲裁庭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份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和通讯可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救济摘要,并尽可能说明请求或反诉金额;
4)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当,提出一份待确定的问题清单;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及
7)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人或按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的权力范围。
(2)审理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字。在仲裁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仲裁应将其当事人签字的审理事项提交给仲裁院。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请求或在其认为有必要自行延长期限。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参加拟订审理事项或拒绝签字,该审理事项应报仲裁院批准。在审理事项获得仲裁院批准时,仲裁庭应进行仲裁审理程序。
(4)仲裁庭在草拟审理事项时或尽可能在此之后,应商双方当事人另行书面确定其计划进行仲裁审理的暂定日程表并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以后对暂定日程表如有变动,应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
第十九条 新的请求
在审理事项得到签字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事项范围的新请求或反诉,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此新请求或反诉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它有关情形后授权提出。
第二十条 确定案情
(1)仲裁庭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用一切适当的方式审理并确定案件事实。
(2)仲裁庭应在研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后,如有当事人一方请求听取双方陈述,或无此请求时,仲裁庭自行决定听取双方陈述。
(3)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在场时或经适当通知但不到场时决定听取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专家或任何其他人的陈述。
(4)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规定其工作范围并接受其报告。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应给予当事人双方机会在开庭时向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一名专家提问题。
(5)在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
(6)除非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请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可以只按照双方提供的文件决定案件。
(7)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机密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庭
(1)决定开庭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以合理的通知,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出席开庭。
(2)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虽经适当传唤,但仍无故缺席,则仲裁庭有权继续开庭审理。
(3)仲裁庭应主持开庭,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出席。除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双方批准,任何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出庭。
(4)当事人可以享有或适当授权代表出席。此外,当事人可以由顾问协助。
第二十二条 结束仲裁程序
(1)仲裁庭在认为当事人已经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时,应宣布结束仲裁程序。之后,除非经仲裁庭要求或授权,否则不得提出进一步书面意见或辩论或提交进一步证据。
(2)仲裁庭应在宣布仲裁程序结束时向秘书处报告其按第二十七条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核准的适当日期,对该日期的延期,应由仲裁庭通知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旦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申请方提供适当保证金的前提下采取这种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裁决形式作出。
(2)在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前和甚至移交之后的合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出这种措施或执行仲裁庭作出的该措施,但不是视为违反或放弃仲裁协议,也不得影响留给仲裁庭有关权力。任何一项申请和法院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立即告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通知仲裁庭。
第五章 裁决
第二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1)仲裁庭必须作出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应从仲裁庭或当事人最后签署审理事项之日或在第十八条(3)款的情况下由秘书处将仲裁院批准审理事项告知仲裁庭之日起算。
(2)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要求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有必要时,仲裁院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1)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裁决以多数意见作出。未获得多数意见时,裁决应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作出。
(2)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裁决应视在仲裁地点和裁决书上写明的日期作出。
第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根据第十三条移交给仲裁庭后达成和解,应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和解应以当事人同意的裁决形式作成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形式提出修改,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的注意。仲裁院未就裁决形式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通知、说明和可执行性
(1)一旦作出裁决,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文本通知当事人,但一直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经向仲裁院全部缴纳仲裁费为前提条件。
(2)由秘书处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应当事人请求可以随时向当事人提供,但不得向其他人提供。
(3)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的,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仲裁庭用任何其它形式的通知或说明。
(4)根据本规则作出的每份裁决正本应存放在秘书处。
(5)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协助当事人办理可能的必要的任何其它手续。
(6)每一项裁决均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规则仲裁时应承担立即执行任何裁决的义务并视为放弃可以有效放弃的任何其它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书写、计算、打印上的错误或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但以该更正在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提交仲裁院核准为条件。
(2)一方申请更正第二十条(1)款中所述的错误或解释裁决的必须由该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秘书处提出。该申请的副本应根据第三条(1)款中提供给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申请后通常不超过三十天的短期限提出任何评论。如果仲裁庭决定对裁决作更正或解释,则应于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评论的期限届满后不晚于三十天或仲裁院可能决定的其它期限内将其决定以草案形式提交仲裁院。
(3)裁决更正或解释的决定应与以补充形式作出并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二十五、二十八条规定应适用于已作必要修改的部分。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条 预付仲裁费
(1)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审理事项草拟完之前临时预付一笔仲裁费用。
(2)只要实际可行,仲裁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反诉确定一笔可能用以补偿仲裁员费用和部分仲裁行政管理费用的预付金。此项预付金额可能在整个仲裁期间要进行调整。除了仲裁请求外,当事人提出反诉,仲裁院可能对仲裁请求和反诉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
(3)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预付金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根据第三十条(1)支付的临时预付金被视为仲裁费预付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应支付的部分,则另一方可以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三十条(2)款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按其相应的请求支付各自的仲裁费预付金。
(4)在不能按要求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并商仲裁庭后,秘书长可以指示仲裁庭中止工作并确定期限,该期限必须不少于十五天,逾期仍不支付,则有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诉应视为撤回。如果当事人对此措施有异议,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请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该当事人在以后的另一仲裁程序中是不能因撤回而被阻止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诉。
(5)如果当事人的一方请求有权撤销仲裁请求或反诉,只要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应在确定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将这种抵消作出分别的仲裁请求一样加以考虑。
第三十一条 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院按仲裁程序开始时实施的费用表确定的仲裁员费用开支和商会仲裁行政管理费用以及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费用开支和当事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2)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以高于或低于适用的有关费用确定仲裁员费用数额。有关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的费用可以由仲裁庭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作出决定。
(3)终局裁决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或当事人双方应按什么比例分担费用。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变更期限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缩短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双方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经仲裁庭批准后有效。
(2)为了使仲裁庭或仲裁院履行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按第三十三条(1)款已经作过变更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三条 放弃
一方当事人对本规则的条款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它规则,仲裁庭作出之指令或仲裁协议中关于组成仲裁庭或进行仲裁程序的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形不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免责
无论是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商会及其雇员,还是商会国家委员会,对任何人在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均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应本着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强制执行。
附件1、国家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
1.职能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为此,仲裁院拥有一切必要的权力。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仲裁院履行这些职能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部门。它的成员独立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
2.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设有一名主席,若干副主席和成员和后补成员(统称成员)。仲裁院由其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
3.任命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商会执行局推荐任命。
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的成员或其它领域任命仲裁院副主席。
它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委员会提议任命,每个国家委员会有一名成员。
根据仲裁院主席的提议,理事会可以任命后补成员。
成员任期为三年。如果一名成员不能履行其职能,由理事会任命其继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4.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的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在其缺席时,由其指定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至少六名成员出席时,所进行的研究讨论有效。决议由多数通过,在赞同与反对票数相同时,主席拥有决定性投票权。
5.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并规定其职能和体制。
6.保密性
仲裁院的工作具有保密性质,凡参与该工作的人,无论以何种身份均予以保密。仲裁院对能参加仲裁院及其委员会会议以及有权接触到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材料的人制定有关规则。
7.仲裁规则之修改
仲裁院就规则修改的任何建议在报到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之前先向国际仲裁委员会提出。
附件2、国际仲裁院内部规章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第一条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举行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或是仲裁院委员会的会议,只有它的成员和秘书处才能参加。但是在特别的情形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参加。这些人必须对仲裁院工作性质予以保密。
第二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向仲裁院提交的或由仲裁院起草的文件只告知仲裁院成员和秘书处以及仲裁院主席授权参加仲裁院会议的人员。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授权负责国际贸易法科学研究工作者了解裁决书和带有共性的其它文件,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当中提交的备忘录、记录、书面陈述和文件属于例外。
除非研究工作者作为受益人员有义务对接触到的文件予以保密并在事先未将其文本提交仲裁院秘书长批准之前不能对此公开发表,否则不予授权。
第三条
秘书处将对每一个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所涉及到的裁决、审理事项、仲裁院决定以及有关秘书处往来函件的副本作案卷归档。
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任何文件、通知或往来函件可以销毁,除非一方当事人或一名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其提交的文件退还,费用由其承担。
国际仲裁院成员与国际商会仲裁
第四条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成员不能在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顾问。
仲裁院不得指定仲裁院副主席或成员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然而,他们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几方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其它方式提议担任上述仲裁员,但须经仲裁院的确认。
第五条
只要仲裁院主席、副主席或成员或秘书处成员,无论以何种身份涉及到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中,他必须在其知道之日立即向仲裁院秘书长报告。
他不得参加仲裁院对此案进行的讨论或决定。只要讨论此案,他必须离开仲裁院会议室。他不得接收有关此案程序的任何实质性文件或信息。
仲裁院成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间的关系
第六条
以身份而言,仲裁院的成员独立于向国际商会理事会提议任命他们为成员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而且他们必须为其作为仲裁院成员的身份而获悉有关案件的任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其自己的国家委员会透露,他因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的要求而向其自己的国家委员会告知具体情况者属例外。
仲裁院的委员会
第七条
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4)款和仲裁院章程(附件1)第五条规定,仲裁院特此成立一个委员会。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员由一名主席和至少两名其他成员组成。仲裁院的主席担任委员会的主席。他可以任命仲裁院的一名副主席或在特别情形下仲裁院的另一名成员接替他。
委员会的其他两名成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成员当中任命。在每次全体会议时,仲裁院任命其成员参加下次全体会议之前举行的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开会。两名成员构成一个法定人数。
第十条
(1)仲裁院应对委员会可能作出的决定发出指示。
(2)委员会的决定一致作出。
(3)当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不作决定更好时应将此情况呈下次全体会议,并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
(4)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次全体会议向仲裁院报告。
仲裁院秘书处
第十一条
秘书长不在时可以授权总顾问和副秘书长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九条(2)款、第二十八条(2)款和第三十条(1)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确认仲裁员,证明裁决书副本正确无误并要求支付一笔临时性的仲裁费预付金。
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为当事人和仲裁员了解情况或有必要使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可以提供记录和其它文件。
仲裁裁决书的核阅
第十二条
仲裁院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核阅裁决书草案时,尽可能考虑适用的仲裁程序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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