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立合资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申请人自愿将自己在合资公司里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等。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和出席庭审。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虽未办理报批手续,但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大部分,同时转让已实际完成,因此,股权转让应继续履行。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股权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7月18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了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9月1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7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因故延至1997年11月10日开庭。1997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开庭,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经研究决定,如期举行开庭。申请人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20日,将该材料转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16日之前,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仲裁请求提交答辩意见及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未提交答辩状、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在申请人修改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也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针对该修改请求部分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其它材料。
仲裁庭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8日合资成立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申请人占51%股份。1994年12月1日,经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申请人自愿将自己在合资公司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格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即申请人,下同)将其所占合资公司51%的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后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按以下规定的方式付清给甲方。
a. 乙方应于1995年1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
b. 乙方应于1995年3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250万元;
c. 乙方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400万元;
d. 乙方应于1995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450万元;
e. 乙方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500万元。
二、有关合资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
三、甲方在十天内办妥资产移交手续,20天内甲方人员撤出合资公司。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依照双方所订协议第五条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偿付尚欠股权价款人民币84万元;
2.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4.6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994年12月1日,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在××市召开,经双方协商并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申请人决定将其在合资公司中所占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于1994年12月9日经××省××县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依照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在10天内办妥资产移交手续。被申请人在第一、二批付款到期日前亦依约支付了应付价款。到1995年6月份即协议规定的第三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支付110万元,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C项的规定,该次被申请人应付款为150万元,故该次被申请人少付应付款40万元。到1995年9月份即协议规定的第四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款D项应付款50万元未付。1995年10月被申请人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系申请人认可的收款单位)。对1995年12月份到期应付款被申请人未能依约给付。被申请人又分别于1996年4月付款11万元,1997年1月付款5万元,另还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尚欠款8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逾期支付的部分股权价款应偿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94.68万元。
1997年11月10日庭审后,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偿付尚欠股权价款104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依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于199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至1997年1月止,被申请人仅付转让款396万元,尚欠104万元未付。申请人于1997年6月12日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因其中有20万元原约定由被申请人代付××市D公司,故原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股价款数额仅为84万元。1997年11月3日,××市D公司致函E公司(申请人为其下属公司),称其于1995年6月28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委托××市F公司偿还××市D公司欠款40万元,到1996年6月份止仅还欠款20万元,下余欠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申请人此间并未代申请人付××市D公司20万元欠款。故特将原仲裁请求做了修改,偿付尚欠股价款为104万元。
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庭后补充的材料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数额为79.53万元。申请人称: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考虑该约定偏高,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仅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其计算方法如下:
1.协议书规定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申请人,实际履行130万元,该次少付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1.8万元。
2.协议书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被申请人应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申请人,该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20万元,延期付款金额为7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5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6.3万元。
3.协议书规定1995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应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申请人,该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70万元,逾期付款金额为1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6年1月1日到1996年3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10.8万元。
4.1996年4月,被申请人付款11万元,延期付款金额减少到109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6年4月1日到1996年12月31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29.43万元。
5.1997年1月,被申请人付款5万元,延期付款金额减少到104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7年1月到1997年10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31.2万元。
以上五部分总计,被申请人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数额为79.53万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和履行的。因此,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转让股权问题
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1日在××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按照上述规定,在合资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后,应以合资双方中被申请人为主会同申请人办理报批手续,获得批准后再履行转让股权付款。本案的股权转让虽未完全履行上述手续,但仲裁庭考虑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资双方自愿达成的,体现合资双方的真实意愿;且经查,合资公司1994年度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已经没有申请人,证明转让已经完成,资产移交手续已经办妥。该协议书内容大部分已得到履行。而且造成该协议书未报批,主要责任也在被申请人。因此,该股权转让应继续履行下去。
至于申请人增加请求的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足于证明被申请人未付申请人人民币20万元。1995年6月28日,E公司致合资公司函提到:"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条款,你公司应于本月30日前付人民币150万元给我公司下属申请人",并请合资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直接汇给G公司。1997年11月3日,××市D公司经营分公司和G公司致E公司函提到,E公司委托合资公司还其欠款人民币40万元,到1996年6月份止,合资公司仅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下余欠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本案的股权转让是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E公司与申请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授权或委托E公司代为收取股权转让价款。E公司确曾通知合资公司将人民币40万元直接汇给G公司。G公司承认收到人民币20万元,并提到尚有人民币20万元未收。但申请人在1997年11月10日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说,其中有人民币20万元原约定由被申请人代付××市D公司,被申请人并未向该公司代付此笔款。经查,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仲裁庭对此无法认定。因此,仅认定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应付而未付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84万元。
3.关于违约金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修改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明确要求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79.5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仲裁庭认为,按申请人修改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仍显然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因此,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从实际支付日起计算至199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33.87万元。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股权价款84万元人民币。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2.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3.87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承担1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