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古毅先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本案卷宗和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同为侵犯财产的常见犯罪,抢劫罪是采用暴力或以暴力为内容的胁迫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可以是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强索财物,也可以用其他威胁或要挟手段当场或在其他场合索取财物。两者容易混淆,但在犯罪要件上各有不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则是当场取得财物。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的行为表现为,必须两个当场,即:在当场实施暴力的同时,还必须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为,并不限于当场索取财物,既可以当场索取少许财物,也可以以其他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通过亲友及其家人,当时送钱或者以后送钱。如不送,将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的不法侵害。
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看,首先是以向受害人老乡王某借钱500元为起因。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找到老乡王某提出借500元,遭到被害人当场拒绝。由于觉得没有面子,然后在事隔两日的7月13日约几个广西籍男子以变卖旧货为由将受害人从其所开的旧货店中引出进行出气。在该几名广西籍男子对受害人进行出气过程中受害人说其被搜走6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但这些行为并不是被告亲自所为,也不是被告的授意,只能是这几个广西籍男子所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李某的行为。当时被告只是让受害人回去拿钱,这和当初向其借钱的情节能够吻合。在几天后的时间里由于被告再次向受害人要钱,后来被抓获,这整个过程持续时间长、跨度大,完全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从本案有关证据上看,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证人周超在2006年7月17日22点10分上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一页中是这样记载的,问:你因何来到派出所?答:你们公安机关抓到了一个敲诈我姐夫王某的男子。在该证词的第三页又是这样记载的,问:“红仔”有无敲诈过你?答:有,去年他曾想敲诈我,但是我没理他,那时我还跟他还差点打架。另外派出所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多次供述自己涉嫌敲诈。
二、指控被告在江西伙同罗某抢劫他人证据不足
起诉书讲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江西省上高县夏威夷娱乐城伙同罗某从受害人身上搜到人民币3300元及手机一部的问题,卷宗缺乏相关证据给予佐证,为此不能认定这一问题。
三、本案存在超期羁押程序违法问题
被告从2006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到起诉人民法院历时8个月之久,在侦察和起诉的程序上存在违法。程序上的违法势必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特征,以向受害人借钱为起因,遭到拒绝而怀恨在心,找人出气并进行敲诈,由于受害人报案而敲诈未遂。因此法庭应考虑本案的实际给被告人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
辩护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古毅先律师
200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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