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新《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有8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包括: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国家名称、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不能随意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的国旗法、国徽法对国旗、国徽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定,明确规定国旗及其图案、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否则有损于国旗、国徽的尊严。军旗则是军队的象征,勋章是国家赋予的一种荣誉,也不能随意进入商业领域。许多国家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有些国家允许在政府部门的授权下,可作为商标使用。“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作为商标禁用的标志,是根据巴黎公约的要求新增加的规定,以上述这些名称或者图形作为商标,极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果允许上述名称或者图形用于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使其他人不能使用上述名称或者图形,这既不合理也做不到。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这个禁用规定是国际惯例,以体现对其他国家的尊重。《巴黎公约》1952年的海牙文本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即外国(仅指成员国)国家的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将本国的国旗、国徽等图案作为商标使用的,则不适用该禁例。在加入公约前已经在该国善意使用带有这些标志的商标的,也不在禁止之列。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这个禁用规定也是一项国际惯例,体现了我国对有关国际组织的尊重。《巴黎公约》规定,政府间(仅指成员国政府)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及其缩略语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授权的除外。这项商标禁用标志也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规定,这主要是针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的规定。官方标志是指国家机关使用专门标志,如海关标志、民航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批准发布的标志,有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CR标志,方圆标志又分为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检验印记如进出口检验、卫生检验印记等。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巴黎公约上述规定要求,新《商标法》增加了这项规定。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国家经济生活中起着维护秩序的重要作用,这些标志的使用直接受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由于这些标志已有完整的管理体系,若再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由他人注册,则必将会与认证标志的管理发生矛盾,不利于维护国家行政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因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会”是一个志愿的国际性救护、救济团体,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红十字”作为它的标志。在伊斯兰教国家,与“红十字会”对应的组织为“红新月会”,其标志为“红新月”这些名称和标志不能在盈利性经济活动中使用是一项国际惯例。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宪法规定禁止民族歧视,因此法律不准许使用或注册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这里的“民族”在理解时应包括外国民族和种族,带有种族歧视的商标也在禁止之列。如历史上曾用的“王回回”膏药商标,已被禁止使用。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注册人应当保证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其使用的商标应如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不应利用商标对其质量、原料、功用等用夸大的宣传,借以欺骗消费者。由于历史的原因,实践中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商标注册,如“永久”、“长命”,等。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避免因不健康的商标设计而给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另外,《商标法》还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这个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用作商标注册,这是国际上的惯例。地名标志是指标示自然形态或地理区域的符号,属于社会通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实践中会带来不少问题:一是地名标志缺乏显著性,仅能说明商品的产地而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容易形成产地混淆,给消费者识别商品造成困难,容易造成混乱;二是如果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一家企业率先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但也有三种例外:第一,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所谓其他含义,有两层意思:一是有的地名有多种含义,而地名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凤凰、长寿、仙桃、和平等。二是有的地名作为商标已使用多年,消费者已经公认为是商标的,如贵州茅台、青岛啤酒等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具有显著性,起到了商标的区别作用,法律承认其具有“第二含义”,即商标的特征。第二,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特点,决定了这类商标有时不可避免要把地名作为其商标的一部分,比如“荔浦芋”、“金华火腿”等,对这种使用地名的商标,法律不禁止。第三,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指在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明令禁 止前已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