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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播报 → 知识产权-侵犯著作权案例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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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犯著作权案例及法律规定
发表日期: 2009/9/30 22:34:04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案情1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立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均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浙江杭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涛,男,29岁,上海市人,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桂少桢,浙江杭州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并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安涛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安涛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海勇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泓瀚软件”)。嗣后,王安涛即以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
    此外,王安涛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均康的证言: 证实1998年6月份天利公司派汪舜卿到牡丹江市推销其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件”,后汪将该业务提供给王安涛。
    2、证人汪舜卿的证言:证实泓瀚公司系王安涛与其女友金瑛各出资5万元成立,同时证实他将青岛、大同两公司介绍给王安涛,王安涛给他提供并让他使用了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3、证人肖海勇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王安涛叫他将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修改成“泓瀚软件”,同时证实王安涛并未委托他开发过其他软件。
    4、证人严辉民的证言:证实“天丽鸟软件”是他从天利公司非法拷贝以后盗卖给王安涛的,得款1000元。
    5、证人汪永全的证言:证实王安涛没有委托他开发计算机软件。
    6、大同自来水公司的邱德军、青岛自来水公司的王建勋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与王安涛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及支付货款等情况;还证实汪舜卿称天利公司是泓瀚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使用了印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片。
    7、广东顺德桂洲镇自来水公司杨玉龙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安涛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并支付定金的情况。
    8、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签定结论: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泓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
    9、证人骆英、金瑛、杨国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天丽鸟软件”的开发经过,以及与王安涛合伙出资开办泓瀚公司等情况。
    10、大同自来水公司等4家单位的汇款凭证、合同书,以及王安涛使用的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的开发“天丽鸟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天利公司认为,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安涛辨称,他不知从严辉民处获得的软件是天利公司的;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处获得的款是15.2万元,而非16万元;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他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的,所以价格也高;销售软件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
    王安涛的辩护人辨称:(1)本案所所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安涛虽然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于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的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检察机关对王安涛个人提起公诉不当。(2)法律上所说的“获利”,应当除去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指控从青岛、大同获利16万元不对,应当是经营数额15.2万元。(4)泓瀚公司与广东的两家公司仅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天利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安涛作出无罪判决;同时民事部分亦不应由王安涛个人承担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安涛的辩解,出示了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情况,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词,用以证明泓瀚公司并未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实为王安涛为犯罪而开设。因此,是王安涛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证据证明了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所以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委托他人重新开发的软件的辩解不能成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涛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王安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大部分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所提从青岛和大同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只有15.2 万元而非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它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家单位的软件系重新开发而不是天利公司软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损失,其中雇用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经核实应为28.69万元。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开发了“天丽鸟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是著作权人。被告人王安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天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判决:
一、 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 被告人王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本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王安涛的辩护人认为,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提供的还是天利公司软件的复制品,对这一点王安涛并不明知,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以后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因此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天利公司的软件未办理登记手续,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的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杭州泓翰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虽依法设立,但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复制、销售侵权软件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以个人犯罪定案。原判认定事实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针对上诉人王安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上诉人王安涛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的职员。天利公司于1996年6月开发了“天丽鸟软件”。1998年4月,王安涛从天利公司辞职,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泓瀚公司。王安涛的辩护人提供了任曙、孟金根的书面证言及合作协议,能证实王安涛的公司拥有科杭公司、嘉科公司软件的代理销售权,但不能证实其已发生了代销业务。
二、判决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软件作品,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天利公司由于王安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安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天利公司遭受的销售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安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肖海勇没有按照王安涛的安排对“天丽鸟软件”作80%的修改或者重新开发,因此王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一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产品”等行为,均属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即使王安涛确实对肖海勇提出过上述要求,也属侵权行为。故关于王安涛没有侵犯著作权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证人肖海勇、任曙、孟金根等人的证言以及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国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王安涛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权著作权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王安涛的辩护人提出,法释[1999]14号文是1999年6月25日公告,7月3日才开始施行。本案指控王安涛的行为,发生在这个司法解释公告施行之前,不应对本案适用。本院认为,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发行法律效力。因此,法释[1999]14号文对本案应当适用。
    王安涛的辩护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天利公司没有给自己的软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对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软件著作权人“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并非必须登记,更没有不登记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6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其典型性:一是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的故意的认定;二是对于确定软件登记与提起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三是对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的认识。
四、分析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侵犯著作权罪的特征包括: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实施法律禁止的下列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3、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不是出于营利目的而擅自复制、发行或出版他人作品的,不构成犯罪。2
在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共列举了15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其中第46条列举了7种较为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只有其中的4种,并不是所有的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对于《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7种行为及第46条中的3种行为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即使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四种形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不是一律以犯罪论处,而是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如果违法所得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得以犯罪论处3。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之间有这样的差别,主要在于民法与刑法各自维护的社会秩序及对行为的处理程度有很大的差别。
(二)被告人的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产品’等行为,均属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即使王安涛确实对肖海勇提出过上述要求,也属侵权行为。故关于王安涛没有侵犯著作权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样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状态的构成要件上是不相同的。民事侵权行为主观上的构成条件,在一般侵权行为要求是过错,即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法律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则采用过错推定甚至无过错原则。而对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来讲,则犯罪行为的构成在主观上一般要求是故意,即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过失,但这种情况局限于有限的几种犯罪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在民事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即可推断出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这种推断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其实很容易得出结论。作为被告,其原来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职员,理应知道该公司生产的的产品的基本特征。而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被告只是要求其中的肖海勇将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修改成“泓瀚软件”,同时证实王安涛并未委托他开发过其他软件。另外还有证据表明被告给其雇员提供并使用的名片有两套,即分别是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即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天利公司的软件,即继续从事这种复制发行行为,并获得巨额的非法利润,因此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解释的溯及效力的判定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法释[1999]14号文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法释[1999]14号文是1999年6月25日公告,7月3日才开始施行。而本案指控王安涛的行为,则发生在这个司法解释公告施行之前,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对本案适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知道凡是法律必涉及一个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新颁布的法律能否溯及到法律颁布以前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一般不溯及以往当事人以往的行为,即从旧原则,因为一方面要考虑公民对行为的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溯及,则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性,不当地侵害个人的自由。当然也并非没有例外,如果新法对于当事人的处罚较轻,则采用从新原则。但是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它不是创设一种新的制度,而只是对已有制度的解释而已,因此自然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正如法院判决中指出的那样,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解释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人民法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改变刑法有关溯及力的规则,因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的定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并非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解释只是起到一个具体的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作用。因此理当在施行之日起就对所有此后在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产生效力,并不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之前而不适用。因此,法释[1999]14号文对本案应当适用。因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在时间效力上的不同。对于法律来说,往往存在一个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但司法解释从理论上讲,只是对业已存在的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因此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只要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就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是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而既然是对法律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自然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四)软件登记与提起诉讼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一经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软件作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严格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它要求权利人如果要得到法律救济必须向专门的管理机构登记。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为权利人完全有可能出于一个合理的理由,如软件还没有完成等原因而没有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侵权纠纷,作为权利人却无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实际上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剥夺了权利人的权利,与著作权保护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此后1992年1月17日,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保护,不要求履行登记手续。同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7条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我国法院在实务中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处理需要区分作品的国籍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如果是国内的,则登记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是国际的,则不以登记为构成要件。后来为了保护本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民族软件工业的发展,避免出现“内不如外”的情况,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的软件,亦可就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不应以是否经软件登记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目的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软件著作权人‘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并非必须登记,更没有不登记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明文规定了登记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可见法院驳回被告辩护人的意见的理由尚有商榷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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