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与民法中的承揽、承包、代理等关系,并不是很容易就区分清楚。《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困难。由于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要高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所以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民事雇佣关系来规避其劳动法上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典型案例】[1]赵某1994年3月被某公司招收后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不同意与该公司续签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赵某也离开公司。由于赵某与公司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公司没有为其转移档案。1999年6月,赵某回到公司,以档案关系没有转移,自己和公司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理由,要求公司补发两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公司拒绝后,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仲裁机构认为,赵某的档案仍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补发赵某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赵某败诉,公司胜诉。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评析】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前提,本案中赵某档案虽在公司保管,但赵某已经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且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法院判决赵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档案仍在公司,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
【风险提示】实践中可以参照以下凭证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2)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4)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5)考勤记录;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可认定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法律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劳动仲裁网李迎春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