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xxx,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古毅先,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住所地:
上列原告粟秋兵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碧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毅先,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均
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21日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xx支行开通了普通借记卡,卡号为xxx,并办理了超级手机银行、手机K码和个人网上银行的业务功能,从始至终并没有开通ATM转账功能。但是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凌晨一点左右在家中收到银行发到手机的短信通知,手机短信显示原告的借记卡于当天在ATM机上以现支方式被取出20000元,以转支方式转出49900元,加上手续费110元,共计人民币70010元。当时银行借记卡在原告身上,并没有丢失,于是原告即时拨打110报警处理,随后用电话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了银行卡的挂失,即时冻结该借记卡,并于当日上午10时35分亲自到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警。原告作为持卡人已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的义务,持卡期间并没有将借记卡转借他人,在卡中存款被盗时及时挂失,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均证明原告已尽到持卡人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过失。反观被告则没有尽到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的义务,首先原告的借记卡并没有开通ATM转账功能,但是仍被犯罪分子转走了49900元;再则从银行向公安提供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该犯罪分子是在龙岗某支行用假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的,而当时原告人则身在宝安xx,由此可以认定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ATM机属于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确保这些机器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是银行不可推卸的责任,犯罪分子能够从这些机器设备上盗刷用户卡信息和密码,被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钱存在银行,储户就和银行之间产生民事上的契约合同关系,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储户和银行各自享受相应的权利,负有相对应的义务。而被告系统存在漏洞,缺乏监管,导致原告的存款安全无法得以保障,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额赔偿储户损失的人民币7001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存款损失金额人民币7001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被盗时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求没有变更。
被告辩称:答辩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作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储蓄存款合同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xx支行签订的,答辩人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方,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诉求,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纠纷,即使是按照原告所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xx支行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但其利息也应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而不应该是相应的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的储蓄客户,办理了普通借记卡(卡号xxx),并开通超级手机银行功能和默认开通ATM转账功能,约定凭密码交易,且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2012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原告收到短信,被告知上述卡上存款被异地取现和转账合计69900元并被扣划手续费110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息知悉上述交易后,于15日凌晨1时37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报案,并当场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普通借记卡,又于当日10时30分向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所在地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两派出所均登记受理,该案至今尚处侦查阶段,盗款未追回。
另查明:原告普通借记卡被取走的69900元系在东莞和龙岗以ATM机取现和转账。其中49900元转账至户名为李文亮的账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顺德海悦支行,帐号xxxx);其余2万元为ATM机现金支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2张、报警回执、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中国xx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手机短信4条、报警回执、个人帐户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帐户管理协议、原告借记卡帐户资料查询、原告涉案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并存入资金,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有效的技术保障,保证客户存款安全。从查证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借计卡并未丢失,而其存款在异地被取走,被告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表明被告的交易安全存在缺陷。被告提出原告有可能将借记卡和密码委托他人在异地从事交易,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7 001 0元的责任。由于原告被盗取的是活期存款,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作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告的相关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粟秋兵的存款损失7001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栗秋兵对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碧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宛书
书记员 梁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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