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冯刘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通过会见在押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及进行有关调查取证工作,尤其是听取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原审认定被告人犯有受贿罪12个问题,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0万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一)、关于受贿罪第一起:
原审认定第一起被告收受李发臣30万元,用此款购画问题,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使用法律错误。
1、被告人不存在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李发臣送款不是在工程承建之前,而是在工程将要完工之际,并没有给其谋取任何利益。
2、该工程承建之初,不是被告人指定让其承建,而是由邙山区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应依会议记录为准。
3、该款曾言明是为艺术馆筹画之用。该款被告人推辞不掉,曾说;“既然是这样,为‘艺术馆’买画用”。被告人为艺术馆买的画当时已由机要室及梁守海、张艳敏、张岩保管。
4、被告人当时,曾送给李发臣6幅6尺和8尺的石鲁画给予清还,又给一幅评估了价值300万元的石鲁画相抵。该事实李发臣已经确认。
(二)、关于受贿罪第二起。
原审认定第二起被告人让李发臣将26万元送给画商林挺,用此款购画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个问题不成立。
1、因该款是直接交给第三人林挺的,缺少收款人画商林挺本人的关键证词,缺少收款人画商林挺的收款收据,林挺是否收到该26万元是个未知数,仅凭李发臣和其会计二人口头证实缺少书证不能成立。
2、既然认定李发臣在2003年10月17日下午将26万元现金,送给正在郑州市中州假日酒店住宿的画商林挺,却不能提供画商林挺所住的楼层房间和住宿登记,中州假日酒店是郑州市星级最高、管理最严格各种保管设施最完备的酒店,住宿手续极易获得,只所以未有取得,证明李发臣和其会计的证言不真实。
3、原审引用2003年10月17日李发臣在金水路与城东路口因交通违法被处罚的查询单,试图证明该时间段他去过中州假日酒店,这种证明苍白无力,去过该路口并不能推定其一定去过中州假日酒店。
(三)、关于受贿罪第三起。
原审认定第三起李发臣按照被告人要求,购买“天池”奇石一块价值10万元问题,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1、该块石头并非10万元。二人见到该块石头时标价仅3—4万元,这是被告人和李发臣二人笔录中所共同确认过的。购买该块石头时总共李发臣所带仅10万元;一共购买了四块石头,还包括李发臣个人所有的一块价值2万元的“红猴”,李发臣还办理有公司的其他业务,一起运回的还有邙山区委、政府、人大、政协的牌扁。
2、该块石头并没有收款收据和发票,作为10万元的大笔购物,商家不开发票谁也不会相信的,没有发票无法确认石头的价格,为此,原审确认该石头为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3、该石头是被告人为建艺术馆而筹备,被告人为艺术馆筹画筹石头李发臣是知道的。
4、被告人当时,已经将自已捐建艺术馆的石鲁画送给李发臣多幅相抵。
(四)、关于受贿罪第四起。
原审认定第四起被告让李发臣支付出版费用108万元问题。辩护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1、李发臣支付给深圳市雅昌彩印有限公司印刷《石鲁书画集》108万元的出版费纯属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冯刘成提供了印刷此书画集的所有书画原件并出资汇集成册,进行了投资并付出了劳动,两人平均分配《石鲁书画集》合法有据。
2、该石鲁字画不是赝品,是经国务院命名的鉴定大师杨仁恺、王朝闻等亲自鉴定和题跋过的作品。
3、李发臣本人也是书画爱好者,投资出版该画集是为了宣传本公司企业形象,而冯刘成投资出版是为艺术馆出书,宣传石鲁。
4、李冯二人共同投资平均分配、符合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出版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不存在冯刘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问题。
(五)、关于受贿罪第五起。
原审认定第五起黄元林于2002年5月在北京中央党校宿舍楼送给冯刘成现金5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1、送款的地点、款项的使用不清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在北京中央党校宿舍楼送的钱。事实是2002年3月在京广大厦石鲁研讨会期间送的5000元,是用作专家评审费。
2、2002年3月冯刘成是在北京京广大厦参加杨仁恺先生主持、国家文物局长张文彬、文化部艺术司长冯源参加的石鲁书画研讨会。黄元林作为商会会长,又是书画爱好者,交专家评审费顺理成章。
3、当时,冯刘成已经送石鲁画给黄元林,以作偿还。
(六)、关于受贿罪第六起。
原审认定第六起黄元林于2002年9月到冯刘成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问题,辩护人认为:问题不存在。
1、该起事实根本不存在,不能成立。黄元林在2006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曾笼统的提到过该1万元,但没有其它证据给以印证,不能成立。
2、判决引用冯刘成在双规时纪委的谈话笔录,但该笔录是在党组织谈话期间的说明,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七)、关于受贿罪第七起。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黄元林送给冯刘成现金10万元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个问题与冯刘成无关。
该10万元缺乏证据给予认定,没有冯刘成的供述和辩解。据黄元林证言,他作为商会会长,他将10万元直接交给画家白庚延作画,由他本人保存。因此该笔款项与被告人冯刘成无关。
(八)、关于受贿罪第八起。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黄元林到郑州市洁康洗浴中心,给冯刘成送现金30万元问题,辩护人认为:该问题不存在。
1、该30万元据黄元林讲洁康洗浴中心他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地方,现在据说已经拆了,在纪委时他就反复说不知道这个地方。
2、根据聚丰公司会计资料显示2002年12月31日发生的该笔款项,但有证据显示当天冯刘成在主持召开常委会。
(九)、关于受贿罪第九起。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冯刘成以朋友借钱为由,让黄元林汇北京王跟党50万元买画问题。辩护人认为:此问题与冯刘成无关。
1、既然认定是借钱,就不存在受贿问题,如果黄元林直接把款打到王跟党的帐户上,王跟党又承认是借的,那么黄元林与王跟党就形成了借贷关系,黄元林随时可以要回他的钱。与冯刘成无关。
2、该款既然是购买王跟党、张大千《松下高士图》的附加借款条件,也是为筹建艺术馆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十)、关于受贿罪第十起。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12日,冯刘成以朋友做生意向黄元林索要223.3万元,用于购买1177亩黄河滩地50年承租权问题。辩护人认为:此问题与冯刘成无关,是政府行为。
1、号召承租黄河滩地是区委区政府的行为,同时也是冯刘成工作职责,当时为了完成区1.8亿的财政收入和加速10万亩滩地的旅游开发,号召全区单位和个人将年底用不完的剩余资金租黄河滩地,并承诺:“以后地合适给地,地不合适退钱,”有《邙山信息》和区、省有关文件为证。
2、223.3万元租赁黄河滩地,签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租土地经营权,都是黄河文化艺术公司的企业行为,不是冯刘成的个人行为。
3、证人王玉芹证实,当时黄河文化艺术公司借黄元林223.3万元承包土地,之后冯刘成一直催促还该223.3万元,后来同意给黄元林500亩地。黄元林证实,借该223.3万元很多人都知道,还不了钱,要地也可以。
4、当时,冯刘成多次督促将1177亩有关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黄元林名下。证人梅永山证实,梁建军在平顶山把手提包丢失,该手提包中有黄元林的土地使用证。
因此,该223.3万元与冯刘成无关,是邙山区委区政府号召租滩地的政府行为。
(十一)、关于受贿罪第十一起。
原审认定2003年初,冯刘成让陈彦召送20万元到炮院招待所指定的房间交给画商郭圣生买画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根本不存在。
1、没有冯刘成的供述和辩解,冯刘成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
2、陈彦召本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交给了郭圣生20万元购画,不能出示郭圣生收其20万元画款的收据,陈彦召在笔录中说过,郭圣生当时给其写过姓名和电话号码的字条,但该条子他又说随手丢了。他输入到其商务通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全是错误的,怎么能够证明他送过20万画款。
3、在冯刘成到邙山任区委书记至被双规前,陈彦召因村委会换届与冯刘成发生矛盾,陈彦召一直在诬告冯刘成,他二人之间怎么会有经济往来?
(十二)、关于受贿罪第十二起。
原审认定冯刘成让土地局长梁建军为其准备35万元,由其妻冯艳霞交给画商购画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这是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1、被告人冯刘成多次供述,其以区政府机关家属院中自己的连体别墅(价值52万元),偿还了梁建军夫妇支付的35万元购画款。由于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冯刘成将交款收据、购房合同、房门钥匙等全部交付冯艳霞,相抵后他们尚欠冯刘成17万元。
2、梁建军夫妇对冯刘成并无所求,冯刘成也没有应约为他所谋取任何利益,冯艳霞夫妇也没有任何被冯刘成所掌控的把柄,因此也不存在赖以进行受贿的事实根据。
3、冯刘成让梁建军准备35万元为艺术馆购画,冯刘成不知道他从那里弄来的钱,案发后梁建军夫妇虽然没有承认以房子相抵,但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二、 原审认定被告人犯贪污罪的2个问题,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一)、关于贪污罪第一起。
原审认定2000年8月,冯刘成让冯艳霞从农委出资12万元买画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个问题不能成立,无法认定。
1、该起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书证给以证实,在惠济区农委冯艳霞的财务手续上,也没有冯刘成任何要款、取款的签字或手续。
2、证人冯艳霞也不能证实将12万元交给了冯刘成本人,证人王迎斌也不能提供书证证明将该12万元交给了冯刘成,证人刘国勤也不能证实冯刘成实际使用支配了该笔款项。
3、冯刘成不是惠济区农委小金库的主管和财务管理人员,他不是该笔财物的贪污罪犯罪主体,不符合该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贪污罪第二起。
原审认定2001年7月,冯刘成让马书喜从水利资金中提出50万元,交给画商米文杰购画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存在。
1、冯刘成在郑州市任水利局长时,拨付给邙山区农委值保站86万元水利专项资金,应属专款专用,冯刘成辩解该86万元均用于正当公务开支。其收支情况应有帐目显示,但辩方至今未查阅到控方关于该86万元支出情况的会计报表或该支出情况的司法会计报告。
2、马书喜本人出证把50万元交给了工程队,米文杰出证根本就不认识马书喜,根本就没有这回事。
三、 原审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二起问题,判处七年
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一) 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起
原审认定被告挪用桥南新区160万元用于海南三亚购房问题,辩护人认为:此问题与冯刘成无关。
1、2006年11月16日马书喜亲笔证言证明,是其主动找孙学文借160万元,并未受冯刘成指使;恒升房地产公司是其招商引资到惠济区的企业,他是以恒升公司资金困难为该公司借款160万元并转到恒升公司帐上;该160万元使用一个多月后由马书喜全部归还。不难看出,该160万元与冯刘成无关,纯属马书喜个人行为。
2、在三亚购买别墅两栋四套共计942.2万元,每套房子235万元。马书喜个人从恒升公司帐上转走160万元,加之其自办企业河南黄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18万元、河南黄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73万元,共计251万元,由金水区金晶石材厂帐户转给三亚大兴公司,用于购买自已在三亚的别墅,并将房产证办在其爱人王凤香名下。这足以说明该160万元实际归马书喜个人使用,也与冯刘成无关。
3、从实际还款情况看,也是由马书喜个人将该160万元归还给了桥南新区管委会,谁用款谁还款,天经地义,更进一步说明,挪用人使用人都不是冯刘成。
4、冯刘成在桥南新区财务上没有任何借用或挪用款项的书面手续,他既不是该160万元的管理人,不可能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他也不是该160万元的使用人,也不存在和挪用人合谋的问题。因此,冯刘成对桥南新区管理委会的公款不具有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和主体资格。
(一)关于挪用公款的第2起
原审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111万问题,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1、该笔款项应属企业之间民事借贷问题。该款仅使用20多天,且支付利息近5000元。是付了利息的借款,因此不属于挪用公款。
2、郑州三乐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它是真正的款项使用人,而不能将投资人之一的朱玉红认定为公款使用方。
3、该笔款项属平顶山市燃气公司所有,冯刘成不是该笔公款的管理人,他只是燃气总公司的间接上级负责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职权和主体资格;
4、冯刘成作为副市长,对其分管的下级单位指使借出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应属于滥用职权,但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5、该笔款项的借出是由燃气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挪用公款的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挪用人并非是冯刘成,而是燃气公司具有决策权的领导层组成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因此既非个人决定,也非谋取这些决策者的个人利益,从而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要件。
四、被告人为筹建石鲁艺术馆变买了自已的全部家产,呼吁社会捐钱捐画,不仅没有犯罪动机,而且是带头捐献为公益事业。
被告人冯刘成在任邙山区委书记期间,为了宣传延安革命画家、现代著名国画大师、长安画派代表人物、被西方人称为“东方梵高”的石鲁,曾多方奔走,呼吁社会各界出钱出力为石鲁筹建艺术馆。
为了在邙山筹建石鲁艺术馆,冯刘成首先将自已的两座房子卖掉,将自已1976年开始收集的根雕、奇石和字画卖掉,所得300余万元,用于购买和兑换石鲁字画,交于政府和个人保管。然后动员机关干部石鲁书画爱好者为石鲁艺术馆捐赠,动员台商和社会企业家捐赠。甚至个别人为了讨好送钱给他,他从来不要,推托不掉后,直接交于画家为筹建石鲁艺术馆作贡献。至于后来冯刘成调往平顶山任副市长,他不在邙山这个岗位上了,但他为区委区政府成立石鲁艺术馆的初忠未变,他交给政府保管的字画并没有要回,案发后区委区政府机要局交给纪委的字画清单为证,他给有关部门有领导汇报和讲过的筹建石鲁艺术馆的主张和精神始终作为有力的鉴证。
筹建石鲁艺术馆有大量的书证和人证。中国艺术研究院院长王朝闻,两院院士、高级鉴赏大师、中国书画鉴定5人小组成员之一的杨仁恺等专家学者为石鲁艺术馆选址命名题词、题跋,有光盘和照片、有邙山区委区政府常委会记录和机要局交给纪委的石鲁字画的清单为证。
证人有原郑州市计委主任牛西岭、原邙山区委副书记赵福军、王风枝、原邙山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李武建等人能够证实冯刘成为筹建石鲁艺术馆做了大量的工作。
为此,被告人冯刘成没有以建石鲁艺术馆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动机。
五、 原审认定被告人收藏石鲁字画为赝品,这是故意的创造条件,故意的错误认定。
1、这批石鲁遗作,得到中国书画鉴定五人小组成员之一,沈阳故宫博物院、双院士、《清明上河图》的鉴定者石鲁的同乡好友杨仁恺的充分肯定。中国书画报于2002年5月9日和13日头版头条,分别刊登文章杨仁恺讲;“我鉴定的,我负责。”
2、这批石鲁遗作,由多位中外大鉴定家,学者院士鉴定为真迹并题跋。中外著名大艺术家、中国艺术研究院院长石鲁的老师王朝闻亲自鉴定为真迹,并亲自给冯刘成提议:为弘扬延安精神,建石鲁艺术馆;中外著名鉴定家徐邦达、史树青鉴定为真迹;中外著名艺术家中国美协副主席华君武、刘大为、冯源鉴定为真迹、由中外著名画家范曾、白庚延、张晋福、张源鉴定为真迹。“中国石鲁书画研究会”会长叶坚,副会长石鲁的儿子石强也鉴定为真迹。以他们鉴定题跋为证。
3、各大新闻媒体曾专题报导石鲁研究会召开及石鲁珍贵遗作在京展出的情况。2002年4月27日光明日报、2002年3月24日经济日报、2002年3月20日、29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8日中国经营报、中国书画报及新华社内参等媒体均报导了石鲁遗作,真迹展出的情况。2002年8月2日新华社内参第59期报导:在郭圣生父亲郭伦信处发现石鲁字画真迹几百张的事实。
4、所谓“司法鉴定所”和《司法评估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违犯了刑事诉讼法119条和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书示范文本》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冯刘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存在,并适用法律错误。第1至10起受贿涉及李发臣、黄元林二人,该二人都是石鲁书画爱好者收藏者,案发前他们与被告人互有民事经济交往,冯刘成用重金购买用于筹建艺术馆的石鲁字画,已经送给二人多幅石鲁字画以偿还,已经不是受贿行为;该石鲁字画已经经过中国书画界最高权威专家学者认证题跋,赝品之说不能成立;石鲁艺术馆虽然没有建成,但冯刘成为建石鲁艺术馆这个事业的决心和信心已经付诸行为,个人卖掉全部家产,而且呼吁全社会募捐石鲁书画和奇石,动员各方力量为石鲁艺术馆出钱出力,本人不仅没有犯罪动机,而且是为公益事业的高尚之举。
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冯刘成二审辩护人:古毅先
2007年12月20日
法院采纳辩护观点,减掉5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