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吕某,男, 岁,原任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总裁(总经理),深圳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广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电话:传真: 邮编:请求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裁决自解除合同之日继续履行合同两年;
2、请求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五条保密条款和第六条竟业限制条款无效;
3、请求支付申请人20个月(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顾问费人民币60000元;
4、请求裁决申请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购股权40万股并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该购股权的变更手续;
5、裁决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5日签订顾问协议,实际上是技术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顾问身份负责被申请人项目的运作,约定了享有该项目的购股权和分红权及企业估值的奖励条款、并约定了履行顾问协议期间每月的顾问报酬和合同违约的责任及争议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解决争议等条款。
在履行合同中,申请人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和专业才能为被申请人做出了卓越贡献。依靠申请人为其创办了公司,使被申请人所属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成为热门的移动媒体领域的领先者,据公司公开资料显示日均新增用户数数千人,日均下载杂志页面超过百万页,目前用户已经超过百万,签约媒体超过60家,被评为手机领域最有投资价值50强以及手机软件20强,申请人与Google中国、百度、腾讯无线等企业领军人物同时荣膺“2007推动中国移动互联网发展100位精英”,也被评选为“2007中国手机行业最有影响力100人之一”。投资商对科技目前的价值给予高度的认可,非常有希望在年内取得百万美元级的投资或被以数百万美元的价格并购。
申请人作为履行合同科技公司的创业者、技术核心以及科技公司的总经理与目前被申请人所属企业在业内取得这些显赫的成绩是分不开的。在申请人全身心置身于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4月9日被申请人单方面擅自违法提出解除双方所签顾问协议。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申请人的诉求观点。
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裁决自解除合同之日继续履行合同两年;
2008年4月9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出解除顾问协议通知书.
被申请人单方面解约有两个理由,其理由一为“乙方(指吕利勇先生,下同)擅自将履行顾问合同期间产生的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变更申请到乙方个人名下,违反了第二条2.1款(1)项规定的“恪守职业道德,勤勉、谨慎地为项目工作”的约定和协议第5.2条的约定”。这除了是歪曲颠倒事实以外,也和顾问协议中10.3条关于协议有效期中规定的解约条款无关。
其理由二“根据《顾问协议》10.3款(4)项,乙方因未能完成总经理任期责任制,根据科技公司董事会2008年2月25日决议,不再聘请乙方担任科技公司总经理职务,甲方(广东创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解除顾问协议”。这更是欲加之罪,申请人不存在未完成总经理任期责任制的情形。
因此上述解约理由不仅不成立,也是非常恶意的。无故恶意解除双方正在履行的顾问协议,是对双方合约的践踏,是对申请人权利的侵犯,是对协议严重违约的表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理解约,应该裁决继续履行合约。
二、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五条保密条款和第六条竟业限制条款无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第五条保密条款和第六条竟业限制属无效条款,按照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申请人没有支付顾问费、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该两项条款是无效的,况且申请人将自己原有的专有技术和知识产权贡献给被申请人使用,也不存在加以条款进行限制,为此该两款无效。该两款的内容是:
第五条 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
5.1 乙方在履行顾问协议期间,应当保守丙公司和甲方的商业秘密。
5.2 乙方在履行顾问协议期间产生的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未公开成果、著作权、商标权等,均属于丙公司所有。
5.3 乙方在履行顾问协议期间产生的与项目无关的知识产权,与本协议无关,乙方有权在新的基础上和甲方重新协商合作条件。
第六条 竞业限制义务
6.1 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及依照本协议因解除而终止本协议后一年内,不得以直接股东、隐名股东、担任顾问、提供指导、担任董事、受雇等任何形式服务于任何与项目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其他机构。
三、申请人有权请求支付20个月(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顾问费人民币60000元;
申请人在履行顾问合同期间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顾问费,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顾问费。在顾问协议中双方的约定是:
第四条 顾问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4.1 本顾问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报酬。
4.4 甲方支付顾问费的标准为:科技公司年度当期税后利润不超过200万人民币元之前,甲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顾问费;科技公司年度当期税后利润等于或者超过200万人民币元的,双方另行约定顾问费标准。
四、请求裁决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购股权40万股并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该购股权的变更手续;
申请人以自己享有的手机媒体专有技术和知识产权以顾问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作为被申请人所属公司的创业者享有公司的购股权、分红权、公司估值奖励权利。目前申请人没有享受到该权利。在顾问协议中双方的约定的购股权条款是:
第八条 购股权
8.1 乙方可依下述条件以每股一元人民币的价格享受科技公司总股本20%的购股权(总股本按200万确定,固定不变),共计40万股。乙方的购股权可以分批享受,也可以一次性享受。甲方应当在科技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投票权,通过有关决议。
。
五、裁决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仲裁费用
由于被申请人擅自不履行顾问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应用制裁,根据顾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3条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及仲裁费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双方的顾问协议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法定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双方顾问协议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申请人:
20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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